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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017/12/15 14:50:01

     第一条  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第四条  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建设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  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保护分类管理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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